湖南省司法厅就《湖南省水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关于《湖南省水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征集部门:湖南省司法厅
开始时间:2024-07-11
结束时间:2024-08-11
征集状态:正在征集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水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8月11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司法厅向利荣
电话(传真):0731-84588507
地址: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邮编:410000
邮箱:fzb20096112@163.com
湖南省水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湘江保护、洞庭湖保护、东江湖保护、船舶水污染防治、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水污染防治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工作原则】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
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管生产经营必须管环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省、市、县、镇(乡)、村五级河(湖)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巡查,发现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 【规划与管控】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生态环境保护,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主要河流源头区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定期协商解决辖区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河(湖)突发水污染事件“一河一策一图”,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五条 【支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生态监测、评价和考核体系,加强水生态考核信息化建设,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并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按要求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建立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总磷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总磷未达到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目标的水体,制定总磷污染控制方案,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辖区江河、湖泊和重要渠道定期开展清淤疏浚,改善河湖连通状况,减少内源总磷污染。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并公开辖区涉磷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安装流量与总磷自动在线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宾馆、餐饮、洗涤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磷洗涤用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洗涤用品监督管理。
第八条 【重金属污染防治】
有色金属采选冶炼、电镀、化学制造、皮革、铅蓄电池制造等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改造,减少高镉、高砷或者高铊等物料的使用,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涉镉、涉锑、涉铊等涉重金属企业开展专项整治排查,建立健全重金属污染监控预警体系,在涉重金属企业分布密集区域的下游水体安装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
鼓励重点区域建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含重金属污泥,并建立台账。
第九条 【产业园区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废水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开展专项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出水稳定达标的,督促企业整改或者限期退出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建立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体制,在污水管网重要接驳井、污水处理设施进水口等污水输送关键节点加装智能感知设备,对污水水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溯源并整改;编制园区生态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化工企业应当建设污水收集专用明管,并按要求接入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石油化工园区应当开展园区初期雨水收集处理。鼓励涉重金属产业园区开展园区初期雨水收集处理。
鼓励酒类制造、农副食品加工等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协同处置协议商定相关排放限值。
第十条 【矿井涌水、尾矿库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历史遗留矿井涌水排查,建立重点管控名录,并分类整治。
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涌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即将关停的矿井,应当进行闭坑前防治。尾矿库闭库、矿井关停时,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中明确尾矿库渗滤液、矿井涌水治理、管控措施,并报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生活污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整治城镇建成区生活污水溢流问题;建立污水处理厂、提升泵站、污水管网一体化调度机制,因地制宜采取雨前降低管网运行水位、雨洪排口和截流井改造等措施,减少雨季污水溢流。
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收集管网。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旅游景区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独立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转运、填埋场水污染防治】
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渗滤液、冲洗水等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单位应当规范填埋作业,定期检测防渗衬层系统和渗滤液导排系统;加强渗滤液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和地下水监测,防止污染外溢;终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封场。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资金支持和扶持政策,建立和实行畜禽粪污有机肥生产、使用补贴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与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加强畜禽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根据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对规模以上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监管执法检查,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匹配的粪污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及时收集、储存、清运、利用或者综合处理畜禽粪污,防止污染水环境;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畜禽养殖场(户)将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配套足够的消纳土地。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集中连片水产养殖区开展鱼塘生态化改造,建设尾水处理或者循环利用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规模化水产养殖尾水排污口开展监督性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做好规模化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对尾水、底泥进行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建立水产养殖尾水、底泥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台账。
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品,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清塘。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沟渠等天然水域开展投肥投饵养殖。
第十五条 【种植业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田灌溉渠道清淤疏浚,对重点区域农田节水和灌溉退水实施循环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测土配方施肥,推进限用农药实名购买、定额施用,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精准施药施肥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种植业面源污染重点区域水质监测。
第十六条 【医疗污水防治】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污水收集、处理、消毒,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综合医疗机构传染病区、传染病医疗机构以及疫情防控定点医疗机构的污水在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前应当进行预消毒处理,并达到国家相关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开展污水收集、处理和消毒,并将污水处理情况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和执业检查内容。
第十七条 【黑臭水体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城镇黑臭水体清单,根据污染来源明确部门整治责任,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镇黑臭水体,并防止返黑返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排查和整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坑塘、沟渠等进行清淤、疏浚,清淤底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十八条 【入河湖排污口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入河湖排污口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入河湖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和部门监管职责。
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污染治理、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及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信息通报和联动执法机制,开展常态化联动执法。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日常排查,发现湿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非法种植、矮围养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行为。
洞庭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空间管控等要求组织实施洞庭湖湿地芦苇生态收割,防止区域生态退化和芦苇残体污染水体,推进芦苇资源科学利用。
第二十条 【采砂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采砂规划时,应当评估采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断面、水生生物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时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并加强监督管理。
采砂单位应当在可采区下游设置水质监控预警断面,实时开展水质监控。因采砂作业导致下游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超标或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明显下降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态流量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区域用水总量,加强河道外取用水、水工程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推进河湖连通,保障区域内重点河段最低生态流量、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确定辖区水电站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和调度方案,开展生态流量监督检查和执法。
需要泄放生态流量的水电站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生态流量下泄方案,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安装生态流量在线监控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态流量落实不到位的水电站实施限制或者禁止发电上网。
第二十二条 【枯水期、汛期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枯水期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三公里内的河道整治、取排水、交通运输等涉水活动的监管,防止施工活动造成水体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强化枯水期水质水文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汛期前开展河湖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对城镇雨水管、合流管、排渍泵站前置池等排水设施进行清淤疏通;清理河湖岸堤内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江河、湖库蓝藻水华监测预警和防控应急工作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畜禽养殖户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粪污排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或者将畜禽养殖粪污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且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模化水产养殖场未对尾水、底泥进行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规模化水产养殖场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沟渠等天然水域开展投肥投饵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水电站未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或者未执行生态下泄流量规定的,由具有监管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名词解释】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年出栏生猪当量大于或者等于五百头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二)畜禽养殖户,是指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且年出栏生猪当量大于或者等于五十头,小于五百头的单位和个人。
(三)规模化水产养殖场,是指养殖水面在100亩以上连片池塘,或者单个养殖主体水面大于50亩的养殖场。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